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居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加拿大国籍(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为了到加拿大生活,双方于2007年2月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没有任何情感的交流,婚后一个月,被告就前往加拿大生活(现已取得加拿大国籍)。被告出国后,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现在更是中断了联系。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无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答辩人是中国人,对中文较熟悉,裁判文书可用中文,无需翻译成英文。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2本,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也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就前往加拿大生活(被告出生地为广东省开平市,已加入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x)。婚后无生育子女,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