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与我社签定借款7万元的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月息10.2‰,到2007年10月31日还清本息。合同签定立即将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判令被告立即还清7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我为他人所借,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7万元,月息10.2‰,到期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被告未履行义务,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x.8元(利息自2008年4月18日之后另计)。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