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出租车辆。后其依约出租车辆,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2011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某2.5万元,并出具欠某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捷达车一辆,车牌号陕A-x。当日,原告即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归还车辆;双方采取包月形式,月租金9000元;被告未支付过租金。2011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今欠某公社租车款25000元,2011年12月还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当庭表示,该款系被告欠某原告的租车款,其承诺不另行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欠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出具欠某系对应付租金、支付时间的确认。被告应据此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