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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蔚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不久便同居。双方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7月份生育一子,名向某才,现12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每年回家探亲,被告都要干涉,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我家田地被征收,我们用征收补偿款修建了一幢两层楼房,余下的补偿款均被被告打牌赌博及与其他女人鬼混挥霍精光。我劝其不要打牌赌博,其不但不改,还对我大打出手,打得我脸上青一块紫一块的,这样的次数,数不胜数。还当着家人的面,口口声声要赶我出去,不准我住在家里。在此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全都是由我一人承担的。被告根本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这样的日子使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急诊病历本,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1996年相识,1998年结婚至今12年,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夫妻关系和谐。只因半年前原告母亲携带原告哥哥的两个孩子与我们共同居住,夫妻双方在此问题上产生一些摩擦和矛盾,原告才提出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尚可,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定离婚条件和情形,请原告珍惜12年的夫妻感情为上。我不同意离婚,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

2、被告给原告买保险的材料,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

3、原、被告儿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儿子的付出及夫妻感情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合法有效,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7月生育儿子向某才,婚后夫妻感情和谐。原、被告虽然为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都对家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诉讼至本院,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自1996年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2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扎实的证据证明。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克制,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由和好可能。为了家庭和美,小孩健康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的持续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蔚雯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秋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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