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
负责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原审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蓝盾出租汽车中心)、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日,刘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时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刘某乙驾车逃逸,次日上午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从2010年3月3日至3月24日在地区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嘱为2人护理。2010年3月25日至8月10日,原告转到地区医院全科治疗,该科是地区医院可以提供上门服务的临床科室,医护人员定期到病人家中进行诊治。2010年7月21日,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4日(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蓝盾出租汽车中心,刘某乙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0)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责任划分正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刘某乙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在被告李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告知其该项免责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李某某、蓝盾出租汽车中心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轮椅、拐杖费用1100元,鉴定费7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结合原告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应按每月18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3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8月3日,应确定为9240元(1800元/月÷30天×15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出院医嘱,护理证明及鉴定结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每月1600元,故护理费应确定为9387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600/月÷30天×22天×2人,第一次出院后1600/月÷30天×132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为全科家庭病房,故应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要求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应确定为3080元(20元/天×154天)。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元(9567元/年×6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x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轮椅、拐杖费用11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刘某乙虽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但在本次事故中逃逸,具有重大过失,故鉴定费780元应由刘某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元,轮椅、拐杖费用11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共计344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1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132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某第二次住院138天,主要是治疗高血压、心脏病,因其治疗的高血压、心脏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徐某某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费用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者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x.8元)。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合理费用共计x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徐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