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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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乙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4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29日先后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11月29日先后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乙、张某某、岳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因修建京珠高速公路而占用中牟县X镇X村林场林地,被告人岳某乙、张某某、岳某甲为多获取国家征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经预谋后,在林场林地内伪造假井、假坟,并将伪造的假井、假坟上报给有关单位核查通过,共骗取国家征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15万余元,三被告人将其中的人民币x元私分据为己有,其中岳某乙、岳某甲各分得人民币x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乙、张某某、岳某甲均全部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岳某×、朱××、岳某×、耿××、岳某×、武一×、武二×、武三×、武四×、岳某×、武五×证言,被告人岳某乙、张某某、岳某甲的供述及户籍和身份证明,附属物补偿款收据、现金付出凭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岳某乙、张某某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原审被告人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岳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应当与原审被告人岳某乙、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认定为主犯;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决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岳某甲的上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1、原审被告人岳某乙、张某某供述及证人岳某×、武二×、武四×、岳某甲证言均证明,岳某甲参与预谋在林场内伪造假井、假坟,到打造假井、坟地现场监督,参与清点造假附属物,负责发放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并利用职务之便与岳某乙、张某某将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私分据为己有的事实。其行为与岳某乙、张某某已构成共同犯罪,且与岳某乙、张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岳某甲关于其不应当与岳某乙、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认定为主犯的理由不成立;2、现有卷宗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岳某甲存在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期间岳某甲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有自首情节。故岳某甲关于其存在自首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3、岳某甲所犯贪污罪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量刑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岳某甲关于原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岳某乙、张某某分别身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和会计在协助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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