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八局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庆,被上诉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下午四时许,中建八局二建公司安排其所承建的漯河新天地工地所雇佣民工搬家,搬至与友爱街的“茶视吧”相邻处,当日下午五时许,在漯河市X街经营“茶视吧”的魏某红因店门前道路的卫生问题与中建八局二建公司漯河新天地工地工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新天地工地的工人李友平手持方木将魏某红之弟即魏某头部打伤。案发当日魏某住进本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1元,2008年3月12日魏某又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76元,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47元。案发后,李友平已支付魏某医疗费x元。2007年1月17日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即被害人)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魏某(即被害人)所受损害程度为九级伤残。后因魏某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魏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建八局二建公司赔偿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另查明,漯河新天地工地系中建八局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又查明,魏某的父亲魏某,X年X月X日生,其母赵桂莲,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魏某有一子,魏某一,X年X月X日出生。再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因其哥哥与中建八局二建公司所承建的漯河新天地工地的雇佣工人发生纠纷,双方进行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中建八局二建公司新天地工地工人李友平手持方木将魏某打成九级伤残,有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加害人李友平系漯河新天地工地的工人,该工程系中建八局二建公司所承建,魏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时于2006年11月8日、2006年12月25日询问李友平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友平系中建八局二建公司所雇佣的民工。中建八局二建公司辩称,李友平非中建八局二建公司职工,李友平与中建八局二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李友平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中建八局二建公司对李友平的行为不负责任。中建八局二建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魏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李友平系中建八局二建公司雇佣的民工,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建八局二建公司对其辩称应负举证责任,而中建八局二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友平不是其单位的职工,故中建八局二建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李友平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据中建八局二建公司的安排搬家到与“茶视吧”相邻的住处,搬家中因道路卫生问题与经营“茶视吧”业主的魏某红发生纠纷,纠纷发生时,李友平所从事的搬家行为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认定雇员李友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魏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魏某的误工费2257.70元【(按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84日)÷365天】、护理费1538.5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84日)÷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日)、营养费300元(按10元/天×30日)、残疾赔偿金x.10元(按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20年×20%)、被抚养人魏某、赵桂莲、魏某一的生活费x.17元【(其中父母亲魏某、赵桂莲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20年×20%)×2人=x.44元÷4人=x.36元、儿子魏某一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17年×20%)÷2=x.81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47元。在该纠纷中,中建八局二建公司应对李友平给魏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魏某亦有一定的责任,故酌定中建八局二建公司应对李友平给魏某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误工费2257.70元、护理费15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7元的80%,即赔偿金额为x.98元(x.47元×8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90元,原告魏某负担1845元,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一审宣判后,中建八局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时间是2006年11月2日,而被上诉人却于2010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时效。2、致害人李友平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行为更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不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且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这个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只承担20%责任不当。李友平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抵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某二审中辩称:诉讼未超过时效,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又提供一份其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李友平不是其雇员,而是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被上诉人魏某质证称,该证据系上诉人后来补的假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讼时效问题;2、上诉人中建八局二建公司与李友平是否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是否是在李友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3、一审认定的魏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原二审中提供其郑州分公司与雷五球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李友平是雷五球的雇工,而这次二审中又提供其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李友平是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且源汇区X街派出所2006年11月3日讯问雷全齐的讯问笔录、2006年11月8日及2006年12月25日讯问李友平的讯问笔录均已证实李友平是中建八局二建公司的雇工。派出所讯问笔录及已经生效的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友平等人是根据中建八局二建公司的安排搬家到与“茶视吧”相邻的住处,搬家过程中因道路卫生问题与经营“茶视吧”的魏某红发生纠纷并致魏某人身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友平作为上诉人中建八局二建公司的雇员,在搬家过程中致魏某人身伤害,虽然故意伤害行为超出了搬家行为这一雇主的授权范围,但与搬家行为存在联系,故按照上述规定,李友平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审判令李友平的雇主即上诉人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建八局二建公司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李友平追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派出所讯问李友平的笔录中其认可是与经营“茶视吧”的魏某红发生斗殴时,李友平主动上去打伤了魏某红之弟魏某。一审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亦无不当。另外,上诉人称李友平已经支付魏某x元应予扣除。因该x元系李友平支付魏某的医疗费,魏某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了医疗费,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中建八局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中建八局二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