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4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符某丙、符某丁,原审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符某丙、符某丁于2009年12月1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衣物礼品折款3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于2010年4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乔某某,被上诉人符某丁,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符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符某丁与符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女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符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12日订婚,二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二次送彩礼款6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回帖200元现金,原告符某丙考上大学后被告送给原告符某丙现金500元。后双方因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因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符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该婚约已解除,被告李某甲应将彩礼款返还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某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回帖的现金200元,及原告考上大学后被告所送的现金500元应从返还彩礼款数中扣除。综合本案考虑,应适当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衣物礼品折款3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款,因被告李某乙不是本案的受赠人,且二原告又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乙实际支配该款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二原告符某丁、符某丙彩礼款4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符某丙考上大学后上了班,将其等了9年的上诉人从上海骗回结婚,致上诉人丢掉工作,乘火车回来。被上诉人虽给了6000元的彩礼,但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买了衣服,鞋两双和500元路费,200元回帖钱外,又从上海买车票回来,加之几个月每月1500元的工资损失,6000元彩礼钱,已不能抵偿上述各项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符某丁、符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符某丙仅是职业学校毕业,毕业后在永城市打工,并非地位高了就变心。为了婚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现金6000元,衣服7身,自行车一辆,手表一块,此外还有化妆品、毛毯、400元路费,加之修缮房子花费4000元,共计x元。既然双方婚约已解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彩礼款为多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符某丙与上诉人李某甲经人介绍确定婚姻关系,后因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符某丙要求上诉人返还所送的彩礼、理由正当。一、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送的彩礼6000元未有异议。考虑到双方相识达八、九年时间,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考大学时所送现金500元及上诉人给其的回帖20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000元基本适当,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买的衣服、鞋等物品,属于消费品不宜返还。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几个月的工资损失,因上诉人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衣服、自行车、手表及赔偿盖房损失4000元,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