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1958年4月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2月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3月3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2010年6月3日刘某某撤回了对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9年刘某某到陈某某负责的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每日工80元,包工每天130元,刘某某共出日工23个,包工17.5个,工资款合计4115元,减去已给付的工资1300元及借支的900元,仍欠1915元,加上往返路费18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陈某某给付工资1915元及路费180元。
陈某某未提供答辩。
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欠工资的事实与数额;常村X村委及常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曾用名为X岭。经综合认证,此两份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陈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日工工资按每人每工80元计算。
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刘某某经人介绍到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日工每工80元,包工每工130元,刘某某共干了日工23个,包工17.5个,有陈某某所写证明条为证,刘某某应得工资款为4115元,扣除已给付的工资1300元及借支的900元,下余款1915元一直未付,刘某某还要求陈某某支付往返路费18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应得工资款4115元,有陈某某所写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扣除其已得到的工资1300元及借支的900元,陈某某下欠刘某某工资款1915元,陈某某应予支付,刘某某还要求陈某某承担往返路费18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资款1915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