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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1958年4月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2月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3月3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2010年6月3日刘某某撤回了对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9年刘某某到陈某某负责的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每日工80元,包工每天130元,刘某某共出日工23个,包工17.5个,工资款合计4115元,减去已给付的工资1300元及借支的900元,仍欠1915元,加上往返路费18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陈某某给付工资1915元及路费180元。

陈某某未提供答辩。

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欠工资的事实与数额;常村X村委及常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曾用名为X岭。经综合认证,此两份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陈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日工工资按每人每工80元计算。

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刘某某经人介绍到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日工每工80元,包工每工130元,刘某某共干了日工23个,包工17.5个,有陈某某所写证明条为证,刘某某应得工资款为4115元,扣除已给付的工资1300元及借支的900元,下余款1915元一直未付,刘某某还要求陈某某支付往返路费18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应得工资款4115元,有陈某某所写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扣除其已得到的工资1300元及借支的900元,陈某某下欠刘某某工资款1915元,陈某某应予支付,刘某某还要求陈某某承担往返路费18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资款1915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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