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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众友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众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众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农机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福众农机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众友货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友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福众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将一批价值9491.51元的轴承交由被告从商丘运至徐州,并交纳了98元的运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运输单,至今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原告又重新给收货人发了货,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491.51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并交纳了托运费,被告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双方形成了货物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确保货物完好无损的交给收货人,而至今收货人未能收到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被告又未能举出该货物收货人已收到货物的证据,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与其提供证据证明数额不一致,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为据。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商丘众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丘福众农机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491.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众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众友货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货物丢失后,双方曾多次协商,但因价值无法确定而没有协商成。原审认定货物丢失价值9491.51元证据不充分。理由是: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不能证明该笔货物的价值。2、被上诉人提供的本单位的出库单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出库单的货物系该批丢失的货物。3、被上诉人给江苏省邳州市农业机械公司的其他发货单及汇款单以及陈X和韩X的证言不能有效的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多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福众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认可将被上诉人的货物丢失,仅对货物的价值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丢失的货物价值为9491.51元。上诉人未有相关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丢失被上诉人货物的价值为多少。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后给其出具了收货单,双方之间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承运人即上诉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收的货物清单,被上诉人销售明细表及江苏省邳州市农业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丢失该批货物的件数、规格、数量、价值为9491.51元。上诉人虽对该批货物价值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称其所丢失该批货物价值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众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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