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1961年2月15出生。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同满,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9日,段某某在白某某经营的富源冷库储存苹果时共借白某某x元,段某某给白某某书写x元借条两张,内容均为“今借到白某某现金5万元整”。2008年五、六月份,由于储存苹果价格下跌,段某某没有支付白某某储存苹果费用,白某某销售了段某某储存的部分苹果。段某某不予偿还白某某的借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借白某某x元未还,有段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白某某要求段某某偿还借款x元,予以支持。白某某要求段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偿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段某某偿还白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388元,合计3011元,由段某某负担2888元,白某某负担123元。
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段某某偿还白某某借款x元是错误的;段某某借白某某款x元是事实,但这x元是白某某提供给段某某用于在白某某冷库贮存苹果的借款。由于白某某多次强行或私自将段某某在白某某冷库贮存的部分苹果销售,段某某无法偿还所借白某某款项。白某某的本诉与段某某的反诉存在牵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白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双方无异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段某某的上诉请求。关于库存苹果一事,应另案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白某某诉段某某债务纠纷案提起诉讼后,段某某以反诉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以反诉被告白某某私自销售其库存苹果为由,要求白某某偿还苹果销售款x元。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143-X号裁定,认为段某某所提反诉不符合反诉案件的成立要件,反诉被告不是本诉原告,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反诉原告段某某的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借白某某款x元,有段某某给白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段某某应偿还借款。原审判决段某某偿还白某某借款x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段某某诉称本案应与其反诉一并审理的请求,因原审已裁定驳回段某某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并非白某某一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