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4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四年,生育一个女儿。婚后,原告屡次发现被告在外作风不好。当时因考虑女儿尚小,没有追究。现在又发现被告在外出轨之事。原告无法忍受,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女儿吴某涵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创维29寸彩电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飞达利尔电动自行车一辆;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第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无中生有说被告作风不好,但是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第二,被告没有工作也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抚养女儿;第三,被告为女儿和原告买保险借了他人5000元,原告应予偿还;第四,原、被告与父母居住,家里有十来间猪圈,新盖了二十几间,老母猪有10头,肉猪30头,应予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第五,离婚后,被告生活上有困难,无住房,要求原告支付住房补助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6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2月11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吴某涵。原、被告均在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原告父母经营一个猪场。2009年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六间、三人沙发二个、单人沙发二个、床三组、饭桌一张、麻将桌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飞达利尔电动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又起诉来院,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且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吴某涵的抚养权,由于被告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原告又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归原告所有的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的有: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和飞达利尔电动自行车一辆。对于被告称原告应负责偿还外债5000元的说法,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应对猪场进行分割或者给予自己x元补偿的说法,由于猪场系原告父母经营,且被告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自己投入资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住房补助x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住房,本院酌定为18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由于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符合有过错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吴某涵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不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吴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的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有: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和飞达利尔电动自行车一辆;
四、原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某1800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