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X乡X村X组。
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波。俩人于1998年10月11日在湖南省泸溪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办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谭某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以致夫妻不和,俩人为此于2008年5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俩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谭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波。俩人于1998年10月11日在湖南省泸溪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谭某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泸溪县民政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小孩谭某波,谭某琴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结婚,双方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近些年来,双方因争吵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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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徐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