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x.77元,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
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蒋剑
附:有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