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唐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唐某己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唐某己于2003年在外打工时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X年X月X日生次子。2008年4月1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戊分别于2009年9月、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再次起诉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唐某己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由被告唐某己直接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陈某戊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晓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