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汪某(已被判刑)经预谋,至本市杨某区X路X弄X号门口,以被告人徐某某望风,汪某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贝雷特牌48伏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胡雷雷、张某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至本市杨某区X路X弄X号门口,以被告人徐某某和张某某望风,胡雷雷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济南世纪风XSG-35CC型轻便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
同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伙同胡雷雷、张某某、汪某经预谋,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某X号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口,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西斯普35CC型燃油助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并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颜某某、陈某某陈某,同案人胡雷雷、张某某、汪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在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西斯普35CC型燃油助动车一节的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吴晓童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