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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乡X村前湾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宇,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乡X村前湾村X组,农民。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岈山乡X村前湾村X组人,现住(略)]岈山乡X村,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8年5月21日16时许,二被告借故将我的头部打伤,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并评定为四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杨某乙辨称,我现在正服刑,老婆也跑了,留下一个七、八岁的小孩无人抚养,没有责任田也没有经济收入,加之原告杨某甲也把我的房子推倒了,无能力赔偿。

被告杨某丙辨称,出事后我外出,原告杨某甲把我的房子也扒了,树也卖了,村X组也没有给我分责任田,无经济收入,并且我有病也无钱治疗,不愿意对原告杨某甲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杨某甲的妻子房云霞带着自己的孩子杨某去别人家打牌,杨某乙也在场,因杨某骂错人,引起杨某乙与房云霞发生争执。随后杨某乙到杨某丙家把吵架的情况告诉给杨某丙,杨某丙到自己厨房里拿一把菜刀出去找杨某甲出气。到村庄中间东西大路上杨某成家门前碰见杨某甲从西向东走来,杨某甲手里也有一把刀,双方对砍中杨某丙先用刀将杨某甲的胳膊砍伤,后又将杨某甲按倒在地把杨某甲的刀夺走。这时杨某甲挣着站起来,杨某乙从家里出来后持铁锨追上杨某甲从后面往其头上猛夯一下,致杨某甲倒地昏迷,杨某乙和杨某丙二人见状逃走。杨某甲被送进(略)]岈山乡医院,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甲伤情为(1)颅骨粉碎性骨折;(2)脑挫伤;(3)颅脑开放性损伤伴感染;(4)右上肢萎缩。1998年7月9日遂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鉴定,杨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年10月27日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甲的伤残构成四级。共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x.7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392.5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180元。杨某甲长女杨某玲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杨某娇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杨某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元月5日杨某乙被本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杨某丙因患有严重疾病经遂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另外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遂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2009)遂公刑监字第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部门对杨某乙和杨某丙的讯问材料、公安部门对证人徐海朝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人身伤害纠纷,是因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骂错人引起杨某乙与房云霞(杨某甲之妻)发生争执,造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用刀和铁锨故意对原告杨某甲进行伤害,将原告杨某甲致成重伤并构成四级伤残。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杨某甲的家人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杨某乙和杨某丙二人应对杨某甲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甲的医疗费x.7元和法医鉴定费180元查实无误,应予以认定。对其中392.5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590元,根据当时家庭住址与医院的实际距离,应适当支持300元。护理人员参照杨某甲的伤情应二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4806.75元÷365天×64天×2人=1689.6元。误工时间住院64天加之出现后休息3个月,共计64天+90天=154天,误工费应为4806.9元÷365天×154天=2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人每天20元标准,即20元×64天=128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标准,即10元×64天=640元。杨某玲和杨某娇及杨某三人自杨某甲受伤之日起计算,抚养期限分别应为12年、14年、15年。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抚养费为(3388.47元×14年+3388.47元×70%)÷2人=x.26元。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70%=x.3元。杨某甲的上述损失合计为x.66元,由被告杨某乙和杨某丙以责赔偿x.66元×80%=x.13元。杨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杨某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和当地经济水平综合考虑应酌定支持为x元为宜。综上被告杨某乙和杨某丙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x.13元+x=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x.12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80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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