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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X区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用假身份证骗开锁公司人员将宿舍防盗门打开。被告人雷某甲进入该宿舍后跺开钱某和王XX的房门,将钱某房内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索爱牌掌上游戏机一个和王XX房内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神州牌x型天运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2元、索爱牌游戏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海尔牌C6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92元,共计3894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王XX的陈述、证人刘某、杜某、雷某乙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钱某、王XX。(2)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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