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何某与另名两妇女(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一起窜至双牌县城步步升超市,由何某在该超市对面的新华书店门口负责看守袋子,周某则与另两名妇女分多次进出超市,将超市里的腊肉和香肠塞进衣服盗出来,再放进何某所看守的袋子里。往返数次后,周某、何某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另两名妇女逃脱。超市工作人员当场缴获被盗物品唐人神大众芙蓉香肠、月季香肠、红莲香肠、五花腊肉、湖南腊肉共114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何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该超市损失人民币2000元,该超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何某系主犯,具有所盗物品被追缴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何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相关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双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关于从轻处理周某何某的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何某目无国家法制,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何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周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通过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考虑二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某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志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