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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15时25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英田牌低速普通货车,在于福线张大夫寨路口中国电信王-福0七七线杆处倒车时,撞住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走的原阳县X村民王某,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让其弟弟邢某X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并让其父亲邢某X及弟弟邢某X在现场等候。然后被告人邢某某回家并于2011年10月7日21时20分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X、王某、王某、邢某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注销证明、民事裁定书、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车辆凭证、原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5时25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英田牌低速普通货车,在于福线张大夫寨路口中国电信王-福0七七线杆处倒车时,撞住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走的原阳县X村民王某,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让其弟弟邢某X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并让其父亲邢某X及弟弟邢某X在现场等候。然后被告人邢某某回家并于2011年10月7日21时20分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X、王某、王某、邢某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注销证明、民事裁定书、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车辆凭证、原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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