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理人张X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X潭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汝州市X街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汝州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予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潭、刘X阳、许X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潭、刘X阳、许X豪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22时许,在汝州剧院对面的“名悦网吧”,丁X以刘X阳、张X潭以前打过自己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孙X歌、“刘某军”、“大强”(后二人身份不详)将刘X阳、张X潭带到前、后火神庙街之间的南北巷内。刘某某等人对刘X阳、张X潭进行殴打,许X豪路过问咋回事,也遭到刘某某等人的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砸张X潭的右肩部及刘X阳、许X豪的头面部。经法医学鉴定,张X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X阳、许X豪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刘X阳、张X潭的伤是大强几个人打伤的,自己拿砖头打许X豪一下,只承认打伤许X豪之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共犯之一,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2时许,在汝州剧院对面的“名悦网吧”,丁X以刘X阳、张X潭以前打过自己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孙X歌、“刘某军”、“大强”(后二人身份不详)将刘X阳、张X潭带到前、后火神庙街之间的南北巷内。刘某某等人对刘X阳、张X潭进行殴打,许X豪路过问情况,也遭到刘某某等人的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砸张X潭的右肩部及刘X阳、许X豪的头面部。经法医学鉴定,张X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X阳、许X豪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潭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63.5元,检查费770元,共计2033.5;被害人刘X阳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306元,检查费435元,共计1741元;被害人许X豪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9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潭陈述,主要证实了2010年9月10日晚我和老表刘X阳去明悦网吧玩。到跟前一个赤脊梁低个孩子说我俩以前因为几个游戏机币在游戏厅外打过他。后进来四个孩子,把我俩捞到了游戏厅门口,穿紫衣服和红裤子的开始打我老表刘X阳,我上去拉时,穿紫衣服的人拿砖头朝我右肩夯一下。
2、被害人刘X阳陈述,主要证实了2010年9月10日晚22时许,我和老表张X潭在剧院对面明悦网吧上网,这时有一个低个小孩和另外两个孩子把我俩捞到闲人酷客东边拐里,低个孩子说我俩以前打过他,抢他30块钱,我们发生争执,低个孩子朝我腿上跺一脚,把我跺翻地上了,有个穿红裤子孩子也朝我身上乱跺,跺后穿红裤子孩子和另外一个穿紫T恤的孩子朝我右脸扇了三四下,然后又从地上拿块砖头朝我头上夯了一下,这时我头流血了。我老表张X潭到跟前捞我,穿紫T恤蓝运动裤孩子又拿着砖头朝张X潭右侧肩膀夯,我当时头流着血也没看清到底夯几下,夯我表弟后让我俩蹲下,对方住手不打了。这时我同学许X豪上穿蓝短袖到场,看见我头上流着血问情况,我还没吭声,对方低个小孩、另外四个都开始打许X豪,其中穿紫T恤的和赤脊梁上身纹身的手中拿着砖头,穿紫T恤的孩子用砖头砸住许X豪的头了,有纹身的孩子拿砖头砸住许X豪脸了。我家长到场后,对方低个小孩、穿紫T恤孩子、有纹身孩子被我们家长捞住没跑被带到派出所了,另外两个跑了。
3、被害人许X豪陈述,主要证实了案发当晚,看见像我同学刘X阳面朝西在后火神庙街X路东蹲着,他对面站着四个人,我上去问情况,被一个穿黑上衣蓝牛仔裤孩子揪住我头发,赤脊梁纹身的孩子拿了一块砖头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变成两半,穿紫衣服的又拾起掉地上的砖头块朝我左脸上砸了一下,穿红裤子的孩子也朝我后背砸一下,黑上衣那孩子揪住我头发把我按翻地上,穿红裤子的人又朝我左腿上跺一下,我挣扎没挣开,黑上衣那孩子把我摔到刘X阳身边,后刘X阳的爹去了,我看见有人不知是谁递到刘X阳手中一部手机,过了一会儿派出所人也到了。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主要证实了2010年9月10日晚8点多,我和孙X歌、丁X、刘某军(骑岭乡X村)、王强(北马道南桥头西边住)五个人在剧院看街舞,丁X说那两个孩子以前打过他(两个十八、九岁男青年,其中一个穿白上衣,一个穿棕色上衣),我们几个跟到明悦网吧,后丁X、小军、大强和那个孩子吵开了,丁X好像说,以前因为几个游戏币,那两个孩子打过他,后来把他俩叫出去了。我和孙X歌跟着出去了,到闲人酷客东边拐里,小军问他俩个,以前打过丁X没有,穿白衣服的孩子说真没打过,丁X说打过,小军一脚跺住穿白衣服孩子屁股,把他跺在地上,那个穿棕上衣的孩子也说没打过丁X,后来又有一个穿蓝上衣孩子来了,他们对打开了。小军一直捞着穿蓝上衣那孩子,孙X歌、王强、小军手里都掂一块砖对打开了,我也从地上掂一块小砖,这时穿白上衣那孩子已经流血了,后来穿白上衣那孩子跑了,我掂一块小砖头就去了。他求我不打他,我把砖头扔了。后来又来了几个孩子,他们说丁X带的人,可能是游戏厅出来的人,再后来对方的家属就来了,此时大强已经走了,穿白上衣那孩子光说是我和孙X歌、丁X打的,没有说小军,我们三个人被带到派出所。
我当晚穿紫色T恤,下穿蓝运动裤。我们是五个人,对方三个人。当时都是乱打对方。
5、证人孙X歌证言,主要证实了我们五个人把穿白上衣和棕上衣俩孩子从明悦网吧喊到游戏厅门口,小军先扇了穿白上衣孩子一耳光,然后这俩孩子蹲下了,蹲下后小丁朝穿白衣服孩子跺一脚,将他跺翻在地,然后濠旗和小军又打了两下,把穿白上衣孩子捞起来,濠旗上前扇了穿白上衣孩子一耳光,穿棕上衣的孩子上前拉架,这时濠旗从地上拾个东西朝棕上衣孩子右肩打一下,我当时没看清拿的啥,打后看见是块砖头,濠旗把砖头扔了,这时穿蓝上衣孩子上前跺了鹏,然后我们几个打穿蓝上衣孩子,濠旗又从地上拾块砖头,我把他夺下,打一会儿就停手了。
濠旗拿了两次砖头,第一次是打棕上衣那孩子右肩部,第二次是我把砖头夺了,我扔了,还有一个人也拿砖头了,没有看清谁。
6、证人丁X证言,主要证实了2010年9月11日晚上我和大强、小军,还有他俩两个伙计,我们五个人在转街,在剧院广场看见了两个孩子好像是二十来天前打过我的那俩孩子,进了明悦网吧。我们五个上了网吧二楼,到那俩孩子跟前,问他们是否打过我,他们不承认,然后小军边拍边捞把这俩孩子捞下楼,到了兄弟乐队北边巷里,小强、大兵、还有他们一个上穿紫T恤下穿蓝运动裤的伙计共三个人都朝我身上、背上乱跺,问我到底是不是这俩孩子打我,我说是,然后双方打了起来,后来又去了一个孩子到现场后打了我一下,这时穿紫T恤蓝运动裤孩子拾起一块砖头朝后去的那个孩子右肩膀上夯了一下,后去这个孩子蹲下不敢起来了,然后紫T恤孩子和大强都拿着砖头开始打对方,小军劝着不叫打,后来对方穿白衣服的那孩子头也流血了,但具体咋流血的,我没看清是他俩谁夯的,后来就不再打了。
7、证人耿X(系刘X阳之母亲)证言,主要证实了当晚九点多,和丈夫到闲人酷客南边拐里,见刘X阳白衬衣上有血,问是谁打的,刘X阳指着四个孩子说是他们。其中一孩赤背,身上有纹身,另一穿紫短袖上衣,一穿红裤子,一穿黑上衣,黑上衣孩说他没打。后到四院给张航航做CT,说右肩膀骨折。
8、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0682、0684、X号三份鉴定结论分别证实被害人张X潭、许X豪、刘X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轻微伤、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仅致伤被害人许X豪,没有致伤二被害人张X潭、刘X阳的意见,经查,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块致伤三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本案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丁X、孙X歌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共犯之一,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潭,许X豪、刘X阳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潭医疗费医疗费1263.5元,检查费770元、误工费(11×40)44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1×60)660元、营养费(10×11)110元,以上各项共计3243.5元;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阳医疗费1306元,检查费435元,误工费(11×40)44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1×60)660元、营养费(10×11)110元,以上各项共计2951元;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豪医疗费896.1元、误工费(6×40)24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6×60)360元、营养费(6×11)66元,以上各项共计16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潭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3.5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阳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1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相敏
审判员陈国强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