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XX技术学校。
负责人孙X,该校校长。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原告永州XX技术学校诉被告朱XX劳动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胡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与原告法人代表孙X校长签订《聘用合某》,负责宁远县清水桥、柏某、鲤溪三所中学及贵州的招生,并于4月2日从孙X处借款10000元,4月24日从财务室借款2000元,二次共计借款12000元,借款后被告就未再来学校一次,不仅没拿学校的招生简章,更没有为学校招一个新生,就直接去了育才学校招生。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招生工作,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所借12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XX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聘用合某,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聘用合某,原告聘请被告从事招生工作,合某约定了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二、借条及转帐凭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证据三、永州市XX科技职业学校网站的两个网页,证明被告在育才科技学校工作并负责招生,对原告构成违约。
上述证据,因被告朱XX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朱XX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负责人孙X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聘用合某》,合某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招生副校长,负责宁远县清水桥、柏某、鲤溪三所中学及贵州的招生,聘用时间为一年,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其他权利、义务。合某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从孙X处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24日从学校财务室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12000元,但被告没有为学校招一个新生,而是去了永州市XX科技职业学校招生。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某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合某后,应按合某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没有履行为原告学校招生的义务,被告应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而导致的损失,也没有提供损失计算的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州XX技术学校返还借款12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胡林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