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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X年X月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

原告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黄寿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蒋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确立了恋爱关系,于XX年X月X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年X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便搬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有所淡薄。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2010年6月7日法院判某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既不与原告来往,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法院依法判某。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蒋某离婚;二、将婚后不能怀孕之责任,强加在答辩人唐某一个人身上,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诉称:“第一次判某不予离婚之后被告唐某一直居住在娘家,即与原告蒋某不来往,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和为治病所花费费用6000元及共同债务1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8年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5月2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致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本院起诉。2010年6月7日本院判某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构成本次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被告患有多囊卵巢综合症,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10年4月23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某不准离婚后的6个月内,原、被告仍未和好,现经本院调解,原告仍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债务,且原告又不予承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年轻人且一直在酒店打工,有一定收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被告的生活费”观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同意负担被告治疗多囊卵巢综合症部分费用,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限被告蒋某在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医疗费4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某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结婚。

审判某黄寿成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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