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欠我蚕茧款x.32元,当时说好的一个月还清,但至今未偿还,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推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欠款x.32元及利息。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原告闫某某给被告供应蚕茧6462.6KG,折合人民币x.32元,未支付给原告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尚岭闫某某蚕茧款(6462.6KG)叁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元叁角贰分正(x.32元)濮阳市缫丝公司经手人杨新党9577号注:从即日起欠款银行同期利息1.8厘欠款叁拾天到期保证支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欠原告闫某某货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闫某某x.32元及利息x.69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至2010年6月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某玉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