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32岁。
被告张xx,男,31岁。
原告郭xx诉被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x。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因双方矛盾,我曾提出离婚,后经人劝说撤诉。此后,双方仍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分割财产。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x。婚后曾发生矛盾,原告郭xx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虽在一块生活,但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提出:以前儿子是随自己生活,两个月前被告将儿子领走;双方在原告打工的单位(洛阳旭日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以原告名义的集资款x元,自己的婚前财产被子、洗衣机、电视在被告处;两人曾私下协商,被告提出抚养儿子,但需先把集资款变现交给他,然后再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且生与儿子,但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起双方矛盾,2005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又拒绝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进行质辩的权利,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男孩张xx目前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原告又未提供有关证据,难以确认,本案暂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由张xx抚养,郭xx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付止张xx满18周岁,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