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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醴陵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湖南省醴陵某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醴陵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2月参军,1971年3月3日去湘潭锰矿冶炼厂工作,1975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承包被告单位工会所承包的供销经理部,1995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从1992年起在厂工会承包经营,至1995年5月底止共欠厂部货款利润、利息x元为由,开除了原告的厂籍。事实上当时并没有算清账,也没有办理移交,原告对此不服,一直找有关部门领导和厂方协商,都得不到解决,一直拖到2008年9月19日厂工会原负责人才与原告算清账,结果为原告应交x元,实交x.02元,实际上原告并未拖欠承包款,反而多交了3638.2元给被告,被告将该款作抵交1993年2月21日至1995年10月24日前停薪留职费,但原告仍被开除厂籍,原告多次找醴陵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直到2011年1月醴陵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才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瓷胜发(1995)第X号《关于开除张某某同志厂籍的决定》,并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9年2月参军,1971年3月3日去湘潭某某厂工作,1975年调入湖南省醴陵某某厂工作。1992年2月21日,原告与某某厂工会委员会签定《某某厂供销经理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暂定一年)、方式及责任。1995年10月24日,湖南省醴陵某某厂以张某某从1992年起,在厂工会承包经营,至95年5月底止,共欠厂部货款、利润、利息x元为由,作出开除原告张某某厂籍的决定。2008年12月20日,原厂工会主席及副主席建议恢复张某某的厂籍,理由为在没有和张某某算清账之前,就作出开除张某某厂籍的决定是不妥当的;开会讨论作出开除厂籍决定时,没有通知他本人到场是不符合规定的。200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被开除的事实,以及原告对于开除厂籍决定不服,多年来一直找原企业(某某厂于1998年3月破产)及原企业破产后成立的湖南省醴陵某某公司,要求重新界定责任,恢复厂籍。为解决此问题,原告找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告请法院或劳动仲裁部门裁决。2011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瓷胜发(1995)第X号《关于开除张某某同志厂籍的决定》,并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同意撤销某某发(1995)第X号《关于开除张某某同志厂籍的决定》。

二、被告同意从开除之日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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