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XX运输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XX,男,3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X,男,30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XX运输分公司诉被告马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XX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期间,在石柱县交警大队里面三环路修建下水道时,需碎石、石粉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货源材料,原告于2010年7至8月,给被告供货两车碎石、两车石粉,另外,被告指定原告给其拖运碎石、石粉四车。被告约定在一个月之内给付清楚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40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马XX自购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渝x号,挂靠在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XX运输分公司,当时雇请马世凤为其开车,因马世凤与被告马X相识,口头达成给被告供碎石、石粉的供货协议,之后原告用渝x号车给被告供碎石、石粉各两车,接受被告安排为其运碎石和石粉4车。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今收到渝x运输票据2车碎石33×49=1470元、2车石粉26.3×53=1400元,4车运费54.3×22=1200元。被告出据后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催收无果,提起上列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货物供运协议。被告在出具收据时,虽未写明原告的名称,但写清楚了车牌号码,该车挂靠在原告外,原告主张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碎石、石粉2车,并给被告运碎石、石粉4车,被告不仅未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和运输费,而且一拖再拖,其行为是一种不讲诚信的表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40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XX运输分公司货款及运费40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珍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隆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