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纲,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出生年月不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代理人张某乙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于2008年2月23日向我借款共计x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17日以前还清,但是又过去好几个月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