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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海萍,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份订婚,同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2006年夏季,被告趁原告上班不在家携带婚生女儿蒋某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寻找被告,被告至今未有音讯,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店镇民政所证明、原店镇计划生育证明、洛阳机务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张一×、张二×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份订婚,同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蒋某琳,现年6岁,随被告抚养。2006年夏季,原被告双方常因其家庭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睦。期间,虽经双方亲属劝解,双方勉强维持生活。2006年10月份,被告趁原告上班不在家,便私自携带其婚生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仍无音信,从此原被告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其家庭生产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及理解,致使双方多次不断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携带其婚生女孩,私自离家出走四年之久没有音讯,与家庭无任何往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及财产分割事项,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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