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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乙、农某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丙,曾用名:农某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伙同农某领、黄某壮(两人另案处理)到武鸣县城香山大道聚宝城房地产公司财务室撬盗保险柜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农某乙、农某丙、农某领、黄某壮暴力拒捕,将保安员苏某某、黄某丁打伤,其中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农某乙、农某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及受理回执、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农某丙、农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农某乙辩称其系跟随农某领、黄某壮实施盗窃,在盗窃被发现后其没有暴力拒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农某丙辩称自己没有以暴力反抗抓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伙同农某领、黄某壮(两人另案处理)到武鸣县城香山大道聚宝城小区广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在楼道望风,农某领、黄某壮用液压钳剪断窗条进入该公司财务室。正当农某领、黄某壮撬盗财务室保险柜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农某领、黄某壮及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随即冲出,持械拒捕,将保安员苏某某、黄某丁打伤。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被随后赶到的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黄某丁的医院病历及武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受理回执证实黄某丁受伤入院治疗,其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的事实。

3、广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财务室被损坏财物的情况。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凌晨,其与黄某丁、苏某某赶到公司财务室后门,发现有四名盗贼。四名盗贼用砖头、撬棒等工具反抗抓捕,其同黄某丁、苏某某也拿木棍等进行自卫,在对打中,两名盗贼和黄某丁、苏某某受伤。随后赶到的其他保安抓获了那两名受伤的盗贼。

5、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凌晨,两人接到公司财务室失窃的消息后赶到现场,发现已经抓获了一名窃贼,后同其他保安一起沿着血迹在果园中抓获另一名窃贼。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凌晨,广西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遭人入室盗窃,保险柜中现金、存折、票据被盗,财务室财物被损坏。

7、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5日凌晨,其巡逻时发现有人在公司财务室实施盗窃,于是便通知黄某丁、熊某某。四名盗贼发现行迹败露后,持石头和铁棍与其、黄某丁、熊某某对打。在对打中,两名盗贼、黄某丁与其自己均受伤。随后其他保安赶到,抓获了那两名受伤的盗贼。

8、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5日凌晨,其接到苏某某关于有人在公司财务室实施盗窃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四名盗贼发现行迹败露后,持石头和棍棒与其、苏某某、熊某某对打。两名盗贼、黄某丁与其自己均受伤。随后其他保安赶到,抓获了那两名受伤的盗贼。

9、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受伤程度已达到轻伤。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基本概况。

11、被告人农某乙供述2009年11月5日凌晨,其伙同农某丙、农某领、黄某壮去到一小区售楼部,其与农某丙望风,农某领、黄某壮入室盗窃,被保安发现后,为逃跑与保安发生对打,其被打伤后被抓获。

12、被告人农某丙供述2009年11月5日凌晨其伙同农某乙、农某领、黄某壮去到一小区售楼部,其与农某乙望风,农某领、黄某壮入室盗窃,被保安发现后,四人为逃跑与保安发生对打,其被打伤后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农某乙关于自己没有暴力拒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被告人农某丙关于自己没有以暴力反抗抓捕的辩解意见,经查,农某领、黄某壮及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四人随即冲出,持械反抗抓捕,将保安苏某某、黄某丁打伤。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黄某丁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在庭审时否认自己暴力拒捕并不影响其他证据对该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以暴力反抗抓捕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反抗,两被告人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犯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关于两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确定两被告人的基准刑为五年。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又暴力拒捕,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和抗拒抓捕的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农某乙、农某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应依法减少基准刑的30%。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邓诚进

人民陪审员莫惠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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