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钟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坤
被告:杨某某
被告: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张某甲、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宏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坤,被告运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某某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杨某某为筹建汽车修配厂,雇请钟某庆到南宁市良庆区X路X-X号南宁市鸿博停车场内被告杨某某出资建设的汽车修配厂进行装修施工。由于被告的厂房仍处于保养期内,该房在装修过程中倒塌,将钟某庆压死。事故发生后,良庆区安监局作出《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11.5”倒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未向建设、规划等部门报建就擅自修建厂房、汽车配件房,且请无资质队伍建房,在房子保养期不够情况下请人装修造成的。被告杨某某是运宏公司的股东、经理,其代表公司筹建本案诉指厂房,其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但其雇请钟某庆装修时,未以公司名义与钟某庆签订雇佣合同,故应由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诉指厂房属运宏公司所有,其厂房未经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批,就擅自找无资质建设队伍建房;房子还处于保养期,就找钟某庆等人进场装修。运宏公司对诉指厂房倒塌压死钟某庆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死亡,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3、原告张某甲生活费x元(9627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运宏公司辩称:1、被告运宏公司没有授权被告杨某某跟南宁市鸿博停车场签订《合作租赁合同》,不清楚杨某某如何将公司公章盖在合同上,其可能私该公章或偷盖公司公章,公司不认可该合同。所建厂房不属公司所有,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请求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杨某某筹建诉指厂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被告杨某某、运宏公司对原告因钟某庆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什么责任。
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合作租赁合同》一份,并申请本院向南宁市良庆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调取下列证据:
1、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2010年1月7日作出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11.5”倒塌死亡事故结案的通知》及其附件《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11.5”倒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
2、南宁市良庆区安监局2009年11月26日对被告杨某某作的询问笔录。
3、南宁市良庆区安监局2009年11月6日对田胜平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杨某某、运宏公司对争议焦点未举出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调取下列两份证据:
1、该所2009年11月5日对韦国茂作的询问笔录。
2、该所2009年11月5日对方格礼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作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运宏公司未授权被告杨某某签订该合同,亦不清楚合同上运宏公司公章印的真实性,故不认可该合同。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运宏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取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运宏公司未到庭,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对全案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运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作租赁合同》虽持异议,但其对其异议未能举出反驳证据证实,而该合同事实已为上述原告和被告运宏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所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运宏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取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运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理由,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运宏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以被告运宏公司名义与南宁市鸿博停车场签订一份《合作租赁合同》,约定南宁市鸿博停车场将其位于良庆区X路X-X号停车场内一块约1503空地出租给被告运宏公司用于汽车维修,租赁期限为5年。该合同加盖了被告运宏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运宏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建造了汽车维修车间(铁棚房一层),并已安装部分维修设备。2009年10月2日开始建汽车零配件房(四间平房),于当月23日建成。汽车零配件房为砖结构,地上一层,屋高3.3米,建筑面积113,由无资质施工队伍承建。
2009年11月3日,钟某庆(系原告张某甲的丈夫、原告钟某某的父亲)联系得被告运宏公司的汽车零配件房的内墙抹混凝沙浆工作后,到良庆区大沙田广场找了韦国茂、方格礼两个民工一起施工。钟某庆三民工与被告运宏公司约定工钱按抹墙面7元3、顶棚8元3支付。2009年11月5日14时许,民工方格礼和被告运宏公司负责看管维修设备的田胜平还在维修车间午休,钟某庆与韦国茂先开工,韦国茂在大铁棚边的沙堆处往斗车装沙,准备拉到最右边的房间拌浆,钟某庆在该房内敲打、拆除房中间的顶木,突然该房倒塌,将钟某庆当场压死。
事故发生后,良庆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城区安监局等部门组成的“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11.5’倒塌死亡事故调查组”,同时,邀请良庆区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工作。调查组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11.5”倒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和性质为:㈠事故原因1、事故直接原因:良庆区X路鸿博停车场内的运宏公司的汽车修理厂未经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批且请无资质队伍擅自建房,四间平房主体于2009年10月2日开始建房,横梁于2009年10月16日建好,整个四间平房主体于2009年10月23日建好,保养期不够(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x-92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梁、柱保养期为28天),于2009年11月1日就请人装修,11月5日施工时导致房顶倒塌,造成事故。2、事故间接原因:⑴运宏公司领导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未制定安全制度,现场没有专人管理而导致管理不到位。⑵未经专业设计部门进行设计。⑶未经建设、规划等部门报批擅自建房。⑷请无资质队伍建房、装修。㈡事故性质这起事故属无证建房及装修,无资质队伍承建,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杨某某筹建诉指厂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杨某某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对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2010年1月7日作出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11.5”倒塌死亡事故结案的通知》及其附件《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11.5”倒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均证明了被告杨某某是运宏公司在大沙田团结路X-X号修理厂的筹建负责人。被告杨某某在筹建诉指修理厂过程中,找人建房、装修,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该行为产生的筹建成果,以及在筹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均由运宏公司承受和承担。原告以被告杨某某在筹建诉指修理厂过程中,没有以公司名义与钟某庆等人签订雇佣合同为由,提出由杨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宏公司对原告因钟某庆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什么责任问题。从本案杨某某、田胜平、韦国茂和方格礼的询问笔录看,钟某庆、韦国茂和方格礼在对运宏公司的四间平房(汽车零配件房)进行抹浆过程中,并未受运宏公司控制、支配,工作时间亦未受运宏公司限定,而是由三人自行决定开工、收工时间,运宏公司按抹墙面7元3、顶棚8元3支付工钱给钟某庆等人,故运宏公司与钟某庆等三民工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运宏公司未经建设等部门审批,擅自找无施工资质的人员建该房;房子未过保养期,即找无装修资质的人员进行装修。运宏公司对房子倒塌事故有较大过错。钟某庆无房子装修施工资质承揽房子装修工程,在对房子内墙装修时,敲打、拆除承重梁顶木,对房子倒塌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运宏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运宏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的生活费问题。原告张某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53岁,未达我国公民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张某甲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运宏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建房应经有关部门许可,应找有建房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应找有房屋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装修,但运宏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队伍施工,在房子保养期未过情况下找无资质的民工进行装修,导致钟某庆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房子压死,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及钟某庆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被告运宏公司承担70%,即x.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钟某某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钟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被告南宁运宏进口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8元,原告张某甲、钟某某负担416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杰
审判员李愿
审判员蒋铁滔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