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辛(曾用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丁、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赵某、陆某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壬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陆某丁、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赵某、陆某辛、李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丁、赵某二人经预谋后,翻墙进入(略)李XX家中,在李XX所居住的地下室东边一房间里实施盗窃,盗走手机两部(一部为黑色波导滑盖型手机,一部为白色翻盖高仿三星手机),香烟两条(一条为红旗渠香烟,一条为黄金叶香烟)。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150元,两条香烟共价值180元。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丁、王某、陆某辛预谋后,被告人陆某丁、王某翻窗进入(略)民马XX位于回郭镇老变压器厂院内西边的仓库里,盗走60件果粒橙饮料、20件千岛湖啤酒,事后被告人陆某辛开车将被盗物品拉走并帮助其销赃。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0件果粒橙饮料和20件千岛湖啤酒共价值2900元。
3、2011年10月份夜里,被告人王某、陆某丁二人经事先预谋,后翻窗进入(略)民马XX位于回郭镇老变压器厂院内西边的仓库里,盗走易拉罐装可口可乐、雪碧饮料、营养快线饮料、康师傅方便面等物品,后联系被告人李某壬,李某壬明知是赃物仍驾车帮助其转移赃物。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4153元。
4、2011年10月21日夜里,被告人王某、陆某丁二人经事先预谋,后翻窗进入(略)民马XX位于回郭镇老变压器厂院内西边的仓库里,盗走易拉罐装可口可乐、雪碧饮料、营养快线饮料、康师傅方便面等物品,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89元。
5、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陆某丁二人经事先预谋,后翻窗进入(略)民马XX位于巩义市X镇明泰商厦后面一仓库里,盗走喜庆牌双响炮225个,大地红鞭550挂,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双响炮和大地红鞭共价值2700元。
6、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陈某戊、李某己伙同杨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将(略)民朱XX停放在门口附近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价值3500元。
7、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陈某戊、陈某庚伙同杨在领经事先预谋,后将(略)民邵XX停放在该村剧场上边家门口附近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陆某丁、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赵某、陆某辛、李某壬的供述,被害人李XX、马XX、朱XX、邵XX的陈某庚,证人朱XX、邵XX、王XX、杨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丁、陈某戊、李某己、陈某庚、赵某、陆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壬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李某己在刑满释放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陆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陆某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李某壬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九、被告人王某、陈某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枝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