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友谊医院。住所地:延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河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侠,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邱某受雇于黄陵县友谊医院,在该院外联办工作。2009年10月6日,邱某与外联部其他同事共6人,前往隆坊镇为被告单位搞宣传联络工作。宣传结束后,返回黄陵县城途中,行至黄直线54KM处隆坊镇X村X路段时,恰遇从白水县X镇办事的白水县X村民张高弟驾驶白水县X村郝吕明所有的陕x号吉利轿车,轿车因躲避公路上乱串的一条狗而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将相对方向行走的原告等六人碰撞甩至排水沟外的地内,致原告受伤在院治疗30日。出院时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髋臼骨折、3、左骶骼关节脱位、4、胃肠功能紊乱、5、左髋骨骨折。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吉利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受伤事实进行工伤认定。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以雇佣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76元。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邱某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事发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9546.12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陵县友谊医院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书和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均证明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是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具有医疗资格和基本设施的单位,具有雇佣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资格,原告主张雇佣关系之理由成立,被告主张按照劳动争议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请求,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法人资格,其请求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追加肇事车主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是被告外联组工作人员,在外联组领导带领下下乡X乡宣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辩称的原告等人属私自下乡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之理由成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650元、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住宿费3320元、交通费2376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主张去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酌情给付x元,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76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单位垫付的医疗费9546.1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黄陵县友谊医院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x.7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3320元、交通费2376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去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x元,合计x.6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546.12元)。2、原告其他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黄陵县友谊医院承担。
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是经过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一审中已经提出案由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明确的裁定,所以从立案的案由到庭审中对案由未作裁定,程序违法。其次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车主郝吕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裁定不予通知,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2、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第一组证据中,一审法院只对X号证据进行依法认定,对其余证据未作认定,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做了认定,违法认定了无效证据证明的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6日被上诉人与外联部其他同事一行6人一道前往隆坊镇做宣传。期间已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地域,而被上诉人6人,违反正常的工作安排,擅自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应由侵害人赔偿,所以不属从事雇佣活动。故请求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邱某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也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其是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具有医疗资格和基本设施的单位,具有雇佣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资格,被上诉人主张雇佣关系之理由成立。且人民法院确定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劳动争议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应当对被上诉人邱某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车主追偿。其申请追加肇事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元,由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