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区X路X号院X栋X层。
负责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年龄、职业不详,现住(略)。
原审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丁、李某戊、麻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麻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丁,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李某戊,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某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150m处,穿越道路中央隔离带调头,致使由南向北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王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与其尾部相撞,致使陕x号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王某、王某、王某、马某斌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王某、王某等人无责任。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x号车维修费用需x元。王某经西京医院诊断为颅面多发骨折,面部挫裂伤,住院15天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x.03元。2010年9月20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某经西京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头部外伤及其他病,住院18天后,伤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70元。王某经西京医院诊断为右上睑外伤门诊治疗4天后伤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62.10元。王某、王某住院期间各需2人陪护。三原告因住院共花去交通费4000元。王某月收入3500元,暂住咸阳市X区。陕x号车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停放于西安广州本田博盛4S店,该店收取停车费共x元,该车现由原告王某掌控。2010年11月27日,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确认三原告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某32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4000元。王某伤残赔偿金x元,陕x号车鉴定费6000元。后因庭审时,麻某、李某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协议。
一审判决认为:陕x号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李某丁,但原告未提供其确切身份,该车又有实际经营车主李某戊担责,故对原告请求李某丁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陕x号车的驾驶者为被告麻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中违反基本交通规则,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李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理由,有据可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无权直接主张理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医疗费x.03元、原告王某医疗费x.70元、原告王某医疗费1262.10元,共计x.8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890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4793.83元,被告麻某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王某、王某、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某35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三、陕x号车维修费用x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四、陕x号车停车费用x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王某(已付1万元),被告麻某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是陕x车的商业险,未承保交强险。商业保险是其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向其直接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其直接向被上诉人赔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为x元的证据不足。财产损害赔偿以对财产的现有价值补偿为原则,因此需考虑财产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车为2003年的车,考虑年限等因素,该类车辆在市场上的价值为4万元左右,一审判决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显然不合理。依照保险条款,医疗费的保险范围是国务院卫生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用药及医疗服务,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及医疗服务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其承担医保外的医疗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认可一审对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部分的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丁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麻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李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与医疗费票据,黄陵县友谊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咸阳华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证明,西安广本博圣4S店收费票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戊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第某者财产或人身伤亡的,在法律上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给被上诉人赔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是依据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的鉴定,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予以认定并判决的,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虽认为一审判决判决其承担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但未具体指出并举证证明那些部分不合理,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