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生。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拉材料的机动三轮车在光山县X乡一中下坡处与吴某某停在路边的货车发生刮擦,双方引起争吵。吴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刘某某,刘某某从光山县城开车带被害人赵某某等共三人前往事发地点,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面部受伤致左侧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2010年11月23日,张某某到光山县公安局南向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仲某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赵某浩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亦可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饶懿
附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