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预缴罚金,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乙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乙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O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吴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