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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农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

辩护人黄某乙,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农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东、强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苏某某(另案处理)后,决定共同将毒品海洛因运送到柳州市出卖。同月30日,黄某甲从凭祥市携带一块毒品海洛因到南宁市与苏某某会合。之后,两人携带毒品搭乘南宁至柳州的快巴车于当晚到达柳州,欲将该毒品出卖给“阿军”(另案处理)。由于交易未成,两人遂于次日上午携带毒品乘坐快巴车返回南宁。途中,黄某甲接到“阿军”要求继续交易的电话,在到达南宁市琅东汽车站后又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苏某某,让其返回柳州市与“阿军”继续交易。当晚19时许苏某某乘车到达柳州,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一黑色塑料袋内缴获海洛因一块,净重121.42克。同年4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又从凭祥市取得四块毒品海洛因欲贩卖给“阿军”。之后黄某甲到宁明县找到被告人农某,让农某与其一同携带毒品前往柳州市。当晚20时许,黄某甲与农某搭乘一辆出租车从宁明县前往南宁市。在车上,黄某甲将四块海洛因中最小的一块交与农某携带。当晚两人携带海洛因在南宁市住宿一晚。4月8日14时许,黄某甲、农某又携带毒品海洛因租乘一辆牌号为“桂A-x”的小轿车到达柳州市,并入住柳石路“多点旅馆”B-X号房。当日15时许,黄某甲离开旅馆欲与“阿军”进行交易,在旅馆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100.61克。随后公安人员又在“多点旅馆”B-X号房间内将农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一床头柜的抽屉下面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各净重91.59克、100.51克、53.89克。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68.02克;农某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黄某甲辩解称,其两次贩卖毒品都没有成功,所出卖的毒品海洛因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苏某某与黄某甲的供述不一致,没有证据证实黄某甲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苏某某运输到柳州,此外苏某某被抓获时黄某甲并不在现场,故指控黄某甲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2、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四块毒品是从黄某甲身上或在旅社中缴获,而不是运输途中缴获,没有证据证实黄某甲向他人收买所得,故指控黄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3、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

被告人农某辩解称,在宁明县时其不知道黄某甲携带有毒品,到了南宁市才知道。开庭之前其曾经狡辩,庭审时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黄某乙认为,1、被告人农某是在被告人黄某甲的授意下才帮他携带毒品,是从犯;2、农某在公安机关4次问话中,前3次供述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尽管其认罪态度有反复,但庭审中予以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农某只应对其帮携带的53.89克的毒品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4、本案有特情引诱犯罪之嫌,依法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5、农某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比较小。

经审查查明:

一、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苏某某(怀孕,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经商议决定共同将毒品海洛因运送到柳州市出卖。同月30日,黄某甲从凭祥市携带一块毒品海洛因到南宁市与苏某某会合。之后,两人携带毒品搭乘南宁至柳州的快巴车于当晚到达柳州,欲将该毒品出卖给“阿军”。由于交易未成,两人遂于次日上午携带毒品乘坐快巴车返回南宁。途中,黄某甲接到“阿军”要求继续交易的电话,在到达南宁市琅东汽车站后又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苏某某,让苏某某返回柳州市与“阿军”继续交易。当晚19时许,苏某某乘车到达柳州,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一黑色塑料袋内缴获海洛因一块,净重121.42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3月31日19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出口处将苏某某抓获。之后,在见证人覃某某的见证下,当场从苏某某提着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一块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外用黑色封口胶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

2、公安机关《称量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周某飞的见证下,当着苏某某的面对查获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块状毒品疑似物某行了称量。经称量:毛重124.64克,净重121.42克。

3、柳公禁化字[2010]X号毒品鉴定书证实,2010年3月3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出口将苏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1包。经从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状物某许做为检材进行检验。结论: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4、柳公禁化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3月3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出口处将苏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1包。经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3.86%。

上述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1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黄某甲。

5、公安机关《扣押证物某单》、照片证实,2010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周某飞的见证下,扣押可疑毒品海洛因1块(毛重124.64克,净重121.42克),手机1部(号码:(略),直板银灰色,串号:(略)),南宁-柳州直达快巴车票3张(2010年3月31日16时15分的1张,同月30日19时45分的1张,同月21日16时15分的1张)、柳州-南宁直达快巴车票2张(3月31日12时40分)、人民币2300元,黄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1张(号码:(略),X-X-X,流水号:(略),卡号:(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客某回执)1张(转出户名:叶某军)。

6、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苏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21.42克,该宗毒品暂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

7、证人覃某某证实,2010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其在总站旅客某站口处执勤时,看到一年约35岁,身高约x,留披肩发,穿黄某甲连衣裙的妇女在距其2米远的地方准备上出租车时,被三名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将那妇女带到出站口的墙边,搜查那妇女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塑料袋,搜出一块用黑色的塑料薄膜包扎的,形如香烟盒大小物某。那妇女说那包物某是海洛因,是别人叫她帮带来柳州的转交给别人的。

8、柳州市伸华宾馆《旅客某宿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30日22时26分,苏某某、黄某甲各自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宾馆X号房,同月31日11时48分退房离开。

9、黄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略))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自2010年4月1日至4月8日两次与黄某甲供述的“阿军”的(略)号码进行通话。

10、证人苏某某证实,2010年3月30日18时许,我和“小野”(指黄某甲)在南宁市琅东车站一起乘坐大巴于当晚到达柳州汽车总站,然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柳州五里亭附近的一间小旅社。“小野”用我的身份证开房入住X号房。“小野”叫我和他去柳石路一个南城百货旁的一个米粉摊与“大款”以及他的女朋友会面。“大款”把一张银行汇票给“小野”,说是给“小野”的订金。“小野”把这张汇票交给我,我把汇票放在我的包里。同月31日12时许,我和“小野”在柳州汽车总站搭乘大巴回南宁。途中,“小野”接到“大款”的一个电话后,在车上给我一千元钱。当日15时许到达南宁琅东车站时,“小野”叫我把一个塑料袋拿去柳州交给“大款”的女朋友。我又乘坐当日15时45分大巴去柳州,途中,我在车上发个短信给“大款”,告诉他到达柳州的时间。当日19时25分许,我到达柳州后走出汽车总站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住,公安人员在“小野”给我的塑料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经当着我的面称量,净重121.42克。

1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0年2月期间,我通过苏某某与“阿军”商议交易毒品海洛因,我们谈好以320元/克进行交易,并收取了“阿军”通过银行汇给我的定金x元。同年3月30日,我和苏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柳州市,入住伸华宾馆后,到五里亭南城百货附近欲与“阿军”进行毒品交易,但我感觉不对劲而取消交易。同年3月31日,我与苏某某搭乘大巴回南宁,在途中接到“阿军”要求继续交易的电话。遂在到达南宁后又将毒品交与苏某某,让其再次携带毒品回柳州与“阿军”交易。

上述证据中,苏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21.42克从南宁市琅东汽车站乘坐大巴车到柳州汽车站时被人赃俱获,该宗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3.86%。关于该宗毒品的来源,苏某某与黄某甲的供述在某些细节上虽不尽一致、且有相互推诿的情形。但两人供述的众多情节均相吻合,且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体现在:两人共同乘车从南宁到柳州,一同入住伸华宾馆,一同与买家“阿军”(大款)会面等等,此外,从苏某某身上提取到叶某军转账给黄某甲的客某回执,印证黄某甲供述“阿军”向其转入定金的事实。苏某某供述其携带的毒品系黄某甲让其返回柳州与“阿军”继续交易的事实与黄某甲的供述相印证。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黄某甲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21.42克的事实。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某、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从凭祥市携带四块毒品海洛因欲到柳州市再次与“阿军”进行交易。为安全起见,黄某甲到宁明县找到被告人农某,要农某与其一同携带毒品前往柳州市。当日20时许,黄某甲与农某搭乘一辆出租车从宁明县前往南宁市。在车上,黄某甲将四块海洛因中最小的一块交与农某携带,当晚两人携带海洛因在南宁市住宿。同月8日14时许,黄某甲、农某携带毒品海洛因租乘一辆牌号为“桂A-x”的小轿车到达柳州市。尔后入住柳石路“多点旅馆”B-X号房。当日15时许,黄某甲离开旅馆欲与“阿军”进行交易,在旅馆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100.61克。随后公安人员又在“多点旅馆”B-X号房间内将农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一床头柜的抽屉下面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共计净重245.99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8日15时0分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X区X路“多点旅社”门口和“多点旅社”B-5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农某,当场缴获海洛因四块,净重346.6克。同日,该支队对黄某甲、农某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8日14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X路“多点旅社”马路边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从黄某甲穿的牛仔裤左前袋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100.61克,随后在“多点旅社”B-X房间内抓获黄某甲的同伙农某,在B-5房内床头柜抽屉下面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净重245.99克。

3、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4月8日15时,公安人员在柳州市X路“多点旅社”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之后在见证人周某某的见证下,当场从黄某甲穿的牛仔裤左前袋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随后,在见证人叶某的见证下,在柳州市X路“多点旅社”B-X房间内床头柜抽屉下面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某包。

4、公安机关《称量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4月8日15时25分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汤小平的见证下,当着黄某甲、农某的面对查获的编号为1-X号的块状毒品疑似物某别进行了称量。经称量:X号毛重102.78克,净重100.61克;X号毛重92.55克,净重91.59克;X号毛重102.04克,净重100.51克;X号毛重54.89克,净重53.89克。

5、公安机关《扣押证物某单》、照片证实,2010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汤小平的见证下,扣押了可疑毒品海洛因4包,分别编号为1-X号,X号净重100.61克,X号净重91.59克,X号净重100.51克,X号净重53.89克。黄某甲的手机二部。一部为摩托罗拉翻盖手机(卡号:(略),串号:x),一部为SICT牌黑色直板手机(卡号:(略),串号:x)。农某的手机一部(卡号:(略),串号:x)。

6、柳公禁化字[2010]X号毒品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黄某甲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后在黄某甲住宿的“多点旅社”B-X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3小包。从黄某甲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状物某许做为检材,编号为1,从“多点旅社”B-X房间内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白色状物某许做为检材,编号为2-4。经检验,编号为1-4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04月16日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农某。

7、柳公禁化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抓获黄某甲时查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后在“多点旅社”B-5房内查获了可疑毒品3小包,将缴获的毒品分别编号为1-4。从缴获编号1-4的毒品分别提取白色状物某量做为检材。经检验,编号为1-4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编号为1的含量为63.68%,编号为2的含量为60.15%,编号为3的含量为64.97%,编号为4的含量为63.42%。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农某。

8、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黄某甲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6.6克,该宗毒品暂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0年4月8日15时至19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禁毒支队分别对黄某甲、农某尿液样本进行吗啡类检测,结果是黄某甲、农某均呈阳性。

10、证人何某证实,2010年4月8日11时许,其按接到的电话预约后,驾驶号牌为“桂A-x”的出租车到南宁市大沙田广场接到两个男青年,按预约要求以550元的价格通过南柳高速公路将该二人送至柳州。当日14时5分许,其将该二人送到柳州市X路龙潭公园前路口约100米处。该二人没有拿大件行李,其中一人拿了一个塑料袋。

2010年4月8日19时许,证人何某先后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2人是当日从南宁到柳州的租车客某,该2人是被告人黄某甲、农某。

11、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柳州市车辆通行微机发票(城市路桥)发票联证实,2010年4月8日,牌号为“桂A-x”的小汽车由南宁上高速公路,当日13时45分从柳州新兴出口下,13时48分经柳州市柳石收费站入城。

12、证人周某某证实,2010年4月8日下午3时许,其在发廊门口看到公安人员在路边抓获一个男青年,并当场从该男青年身着的牛仔裤袋中搜出一包拳头大小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浅黄某甲物某。当公安人员问该男青年是什么东西时,那男青年称是海洛因。之后该人被公安带到旁边的“多点旅馆”内。

13、证人叶某证实,2010年4月8日下午2时许,有两名男青年到其上班的旅馆开房入住,其中一名男青年拿出黄某甲的身份证来登记入住B-X号房。下午3时许,有几名公安人员来查问该两名男青年入住的情况后上到了B-X号房。之后有公安人员叫其上楼见证该房间搜查的情况,其看到房间床头柜上有3张百元的钞票,放钱的床头柜下面的抽屉底下的地面有三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扎着的白色物某,公安问开房的男青年(指黄某甲)是什么东西,那男青年答是海洛因。

14、住宿登记表、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4月8日14时10分许,黄某甲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了柳州市“多点旅馆”B-X号房,并支付了100元房费及押金。

1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0年4月7日,我在凭祥市X路边向“阿弟”要了四块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其中三块大的重100克,另一小块重50克。我得到毒品后到宁明县找到朋友“阿农”(指农某),叫他陪我去南宁市及柳州市。我和“阿农”在宁明县搭乘一辆出租车到南宁市。在路上,我带的四块毒品海洛因都放在牛仔裤口袋里,感觉到难受,就拿出一块小块的毒品给“阿农”拿。当日23时许,我们到达南宁后在汽车总站附近一小旅社住下,我和“阿农”都吸食了一些毒品海洛因。同月8日上午,我打电话给“阿军”,约定当日14时许在柳州见面。之后,我和“阿农”到汽车总站旁边168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银灰色的车牌号为桂x出租车去柳州。14时许,我们到达柳州后用我的身份证入住“多点旅社”B-X号。我们进房间后,“阿农”将那一小块毒品交给我。我用手机与“阿军”联系,问他要多少毒品。“阿军”说想要100克,要我到龙潭公园交易。我把一块重100克的毒品放在牛仔裤的口袋里,另外三块毒品放在床头柜的底层。我叫“阿农”在房间休息,我出旅社欲往龙潭公园方向走,刚出旅社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公安人员当场从我的牛仔裤口袋里缴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100.61克,接着,把我带上“多点旅社”B-X号房间,我见“阿农”已被抓住。公安人员从床头柜底层查获我放在里面的三块毒品海洛因,净重245.99克。

16、被告人农某的供述,2010年4月X号,黄某甲到宁明县找到我,叫我跟他去“出货”,意思是跟他贩卖海洛因,我就同他出来了。当晚8时许,我和黄某甲从宁明县乘坐出租车到南宁市,在车上,黄某甲拿出一块毒品海洛因给我,叫我帮拿着。当晚,我们在南宁市住了一个晚上,还以“追龙”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二天我们到柳州后,黄某甲直接到一小旅社开房,入住X楼的B-X号房。进到房间后,黄某甲拿出300元钱放在床头柜上,说给我买东西。我把帮拿的那块毒品交给他后,他自己从牛仔裤口袋拿出三块海洛因毒品,将其中三块海洛因毒品放在床头柜下层抽屉,另一块又放入牛仔裤口袋。之后,他打电话给柳州的买家,柳州买家要他送货过去。他叫我在房间等他。4-5分钟后,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我抓住。一会儿,黄某甲也被公安人员押回房间,黄某甲放在床头柜下面的毒品海洛因被收缴,放在床头柜上的300元钱也被收缴。

17、被告人黄某甲、农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某、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农某被抓获时被提取的4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346.6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含量均在60%以上。黄某甲关于得到该宗毒品后雇请农某一同运送至柳州,欲出卖给“阿军”的供述与农某关于黄某甲到宁明县找其,要其一同去“出货”的供述相吻合。黄某甲、农某将该宗毒品从南宁市运输至柳州市欲出卖时被抓获的事实,有证人何某、叶某、周某某的证言,桂A-x号小汽车车辆通行费收据、通行发票、住宿登记表、住宿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黄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运输、出卖毒品海洛因346.6克的行为;农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参与并实施帮助运送毒品海洛因346.6克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二次,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68.02克;农某参与运输毒品一次,运输毒品海洛因346.60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出卖、运输468.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农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参与运输346.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农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本案的第二起事实,黄某甲、农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黄某甲携带毒品,纠集农某参与运输,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农某系被纠集参与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参与的作用以及程度,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在本案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黄某甲对其为了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阿军”,将一块毒品海洛因交给苏某某运送至柳州与“阿军”交易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苏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辩护人张某某关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与本案的客某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黄某甲、农某以及苏某某均实施了从南宁市携带毒品海洛因搭乘车辆运送到柳州市的行为,其行为均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张某某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查,本案的线索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监控对象“阿军”的行踪,故二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特请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农某在黄某甲的纠集下参与了运输毒品,其除了携带毒品海洛因53.89克之外,还对黄某甲的人身以及携带的毒品安全起着保护作用,应对其二人所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黄某乙关于农某只应对其帮携带的53.89克的毒品海洛因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某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农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个人财产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部(串号:x),SICT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x),被告人农某的个人财产手机一部(串号:x),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二0一一年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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