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79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2年8月18日解除劳教;198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趁郑州开往贵阳的1645次列车进站放行时,将旅客杨X裤子后左侧口袋内565元人民币盗走。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张某供述及前科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张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扒窃数额56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