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丙,女,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父。
被告杨某戊,女,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母。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略)司法局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杨某乙、被告王某丁、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初经人介绍和被告王某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订婚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给付其彩礼共计x元现金、钻石戒指一枚、钻石吊坠和白金项链一套共价值6000元。另外给付的还有价值5000余元的衣服、酒肉等。2008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丙举行了农村意义上的婚礼。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二人分别去上海和昆山打工,期间没有来往。2009年3月份,原告杨某甲从上海到昆山找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不但不和原告见面,反而提出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为此,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价值60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钻石吊坠和白金项链一套以及其他花费5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辩称,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10日押贴,当时一共是现金x元,其中包括见面礼、买衣服款和干礼,各项没有具体数额。戒指、吊坠和项链都是事实,但属于原告杨某甲的生父购买,属于赠与行为,且2009年正月王某丙外出打工时,放在了原告的家中。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杨某甲在外打工期间赌博,原告存在过错。2009年5月份,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分手,经调解未果。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10日确立恋爱关系,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押贴钱x元。同年农历8月20日原告方再次给付被告360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甲生父王X出资6000元为被告王某丙购买了钻石吊坠和钻石戒指。2008年12月21日(农历11月24日)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丙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1日(农历正月6日)原被告分别去上海和昆山打工后开始分居至今。同年五六月份,被告王某丙因与原告杨某甲发生矛盾而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杨某甲返还嫁妆;原告杨某甲遂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向被告方给付押贴钱x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该x元中含有见面礼、买衣服款和干礼,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x元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杨某甲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已共同生活近三个月,故被告方可部分返还,其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元。2008年农历8月20日给付的360元现金,数额较小,数赠与性质,可不认定为彩礼,被告方可不予返还。戒指、吊坠和项链虽系原告杨某甲生父王X出资购买,但其性质仍为彩礼,且庭审中王X明确表示上述物品是原告杨某甲给被告王某丙购买,因此被告方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方辩称戒指、吊坠和项链在被告王某丙外出打工时放在了原告家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其他花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部分花费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9000元及钻石吊坠、钻石戒指和项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克峻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