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6日7时许,受害人张某某到被告人孟某某的养殖场内向被告人孟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孟某某告诉被害人张某某其现在没有钱偿还,后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被告人孟某某用棍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为重伤。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找被告人孟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孟某某用木棍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11月26日早上,张某某到养殖厂找我要帐,发生口角,我们二人各拿一根棍子准备打架,被人劝住。我回家关上门,张某某在门外骂,我从家中拿了一棍木棍照他头上打了一棍。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6日早上,我到养殖厂找孟某某要帐,他不但不还钱,还说我偷他的甲鱼。我们二人互相骂,并互相厮打,他跑回家拿一个木棍照我头上打了三、四下,我的头部被打骨折了,双手也被打流血了。
3、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看到张某某去孟某某的养殖厂,听到他二人争吵,后来他俩用拳头打起来了。我去拉架的时候,看到他二人都拿着棍,我把他俩劝开了。后来不知他俩咋又打起来,我从家出来看到张某某在地上躺着来。
4、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09]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在颞顶颅骨粉碎性骨折,系重伤。
5、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和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6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协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