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0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初10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7生男孩李某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请求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儿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靠奶粉喂养为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请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初10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1月初7生男孩李某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本院对此不予裁判。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其所生儿子,目前仍处于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儿子成长发育,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每月7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所生儿子李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x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