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伏陆某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获减刑于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贝莉、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周识军(已判决)经事先商谋,到南宁市X区东盟财经中心大楼前人行道的停车场,由陆某用液压钳把被害人莫沛f的电动自行车车锁剪断,周识军负责骑车,陆某则驾驶摩托车在后用脚帮推车。当二人逃离现场约300米处时,周识军被当场人赃俱获,陆某则趁机驾车逃脱。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莫沛f。
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自动到武鸣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莫沛f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周识军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陆某事前参与商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杰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婧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