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X路X村生态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胥某某因与渑池县X路X村生态园酒店(以下简称生态园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O09)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根成、王某;生态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日,胥某某与生态园酒店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生态园酒店后厨承包协议,协议中双方对承包的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胥某某管理差,工作上失误多,给生态园酒店造成很大损失,生态园酒店于2009年6月14日书面通知胥某某扣罚工资8747元,并依据约定终止了合同,对胥某某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胥某某在结算单上签了名。但胥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生态园酒店单方终止合同是违法行为,据此胥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胥某某与生态园酒店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生态园酒店后厨承包协议,协议中对承包的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应为有效协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胥某某管理差,工作上失误多,给生态园酒店造成很大损失,生态园酒店通知胥某某依据约定终止合同,并对胥某某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胥某某亦在结算单上签了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胥某某要求生态园酒店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和返还被扣罚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
胥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扣减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生态园酒店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胥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应尽的义务,给生态园酒店造成很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经双方结算后,解除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日胥某某与生态园酒店签订承包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由胥某某承包生态园酒店后厨工作。但在协议履行中,生态园酒店认为胥某某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尽职尽责,给其在经营中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并于2009年6月14日通知胥某某解除承包协议。后经双方结算,胥某某应得承包金x元,扣除8747元,下欠x元。胥某某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领取该款,其承包人员离开生态园酒店,至此双方的承包协议已经同意解除。之后,胥某某要求生态园酒店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扣除的8747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胥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