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1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河北省廊坊市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就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810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工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2011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河北省廊坊市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760元,期间原告因平时生活所需支出工资5950元,因此被告还欠原告11810元。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11810元的欠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资应该按时发放。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81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二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樊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工资款11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工资款1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韦东生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卢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