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XX,男,退休职工。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相恋,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惠XX。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善待原告父母,生活不检点,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还到原告单位散布谣言,对原告声誉造成极大影响。因生活压力大,原告被迫借款共计x元,被告不仅不理解还常为此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故起诉某求:1、与被告离婚;2、子女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和共同债权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并非不善待原告父母。原告所诉某告生活不检点不是事实。原、被告的经济均由原告管理,原告所诉某款x元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西安打工。X年X月X日生子女惠XX。惠XX出生后,被告即在家照管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和被告自2010年7月起开始分居,被告主张与原告自2011年春节后开始分居。子女惠XX现与被告共同生活。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某、户某、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惠某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惠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超
人民陪审员樊随文
人民陪审员薛建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训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