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庆锟,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伟,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某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庆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自从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常侮辱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总是想为了孩子再苦也要把孩子养大,就多次告诫被告不要再这样做,可是,被告还是我某某我素,最终造成现在这种不可挽回的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3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20月举某某结婚仪式,2004年2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女现在都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宋某虽然提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是难免的,这些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侮辱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