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孟某,男。
被告宋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1997年3月13日被告孟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5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某、宋某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
被告孟某辩称:我与宋某解除婚姻关系时说好的,谁的债务谁还,这是宋某借的,由宋某还,如果说我还,借我老三的四百元宋某也得还。
被告宋某辩称:1、被告宋某与被告孟某于1994年4月27日在未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孟某。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03)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附件),两人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2、附件中第三条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宋某作为受虐待的妇女,现在和女儿孟某仍属弱势群体,故不应承担和孟某非法同居期间的债务。3、孟某以做生意为借口,曾逼宋某向银行贷款成借款,他没打算还人家,想让我夹在中间替他分担。但孟某借王某的借据上写的清楚,借据的取款人和98年3月13日还一年利息的证明人均由孟某本人亲笔签字。4、孟某借钱,当时全由他一手开支,多次问他也不说实话,我也不知他借王某一万元,也不知用哪了,也没有养家糊口,我也没用分文,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我既未得孟某分文补偿,连嫁妆也搭了进去。故应由孟某承担该笔债务。5、解除同居关系后,孟某未资助过我们母女一分钱,生活困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两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孟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孟某于1997年3月13日借款1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5厘。1998年3月13日孟某已还给王某一年利息3000元整。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3)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离婚时宋某啥都没有要,宋某不应承担这个债务。
被告孟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是真的,我口头找王某借的,钱交给孟某啦,钱孟某花啦,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被告孟某对被告宋某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13日被告宋某、孟某找原告王某借款,后借款交给孟某1万元整,并约定利息2分5厘,孟某并于1998年3月13日偿还一年利息3000元整。被告孟某、宋某经(2003)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同居关系,且约定被告宋某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归被告孟某所有。后原告王某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某向原告宋某借款1万元整,并约定利息2分5厘,被告孟某于1998年3月13日归还一年利息3000元整,以上有孟某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虽此笔借款系被告孟某与宋某同居期间所借,但有(2003)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告宋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归孟某所有,且所提供借款证明及利息归还证明均为孟某所写,故原告王某对被告宋某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从1998年3月13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李广华
审判员刘美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鹤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