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女,80岁。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弓某某,女,33岁。
被告弓某某,女,14岁。
法定代理人阎某某,女,59岁。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闫某、弓某某、弓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被告闫某是原告之子弓某良的妻子,被告弓某某、弓某某是弓某良的女儿,弓某良因病于2000年12月27日去世,原告考虑到因儿子去世给儿媳闫某也带来痛苦,所以尽量不给被告找麻烦,原告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其他子女照顾,被告从来不管不问。2007年11月,原、被告所住于砦村X村外租房居住,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于是原告就住在二七区滨河老年公寓,但需要花一些费用,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能分摊一部分,但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直到现在也不出一分钱,也不让其女儿看望奶奶,原告很伤心。原告认为,儿子生前与被告闫某共同在于砦村X号建四层楼房,面积430平方米,儿子去世后房屋面积有215平方米作为遗产,原告对儿子弓某良的遗产有权继承,拆迁后还补偿430平方米,依然有儿子215平方米份额的遗产,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继承弓某良的遗产房屋应得份额53.75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来院,应该提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闫某的基本情况信息不明确,法院无法确定被告闫某的主体身份,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闫某的基本情况信息,而原告亦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审判员景慧玲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