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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某,被申请人正龙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4月21日,孙某某到正龙食品公司从事锅炉工作。孙某某称其于2005年2月至2006年元月到正龙食品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2006年元月到4月在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作,2006年4月3日该公司让其调休至今。孙某某并认可正龙食品公司陕西分公司变更为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正龙食品公司截止2008年3月29日,分支机构数4个,即山西分公司、湖南分公司、吉林分公司、兖州分公司。

一审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孙某某称其2005年2月至2006年元月到正龙食品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2006年元月至4月在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作,2006年4月3日该公司让其调休至今。孙某某的最后实际用人单位为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正龙食品公司与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现孙某某以正龙食品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孙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再审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正龙食品公司于1998年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被委派到正龙食品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应认定与正龙食品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正龙食品公司答辩称,孙某某于1998年4月至2005年11月在正龙食品公司工作,孙某某于2005年11月份和正龙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孙某某到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正龙食品公司属不同法人,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正龙食品公司委派孙某某到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情形,孙某某起诉正龙食品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孙某某再审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孙某某称其于2005年2月至2006年元月到正龙食品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2006年元月至同年4月在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作,2006年4月3日该公司让其调休至今。孙某某的最后实际用人单位并非正龙食品公司,正龙食品公司与陕西白象食品有限公司确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孙某某以正龙食品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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