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树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国税培训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树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民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6年9月8日,树民公司与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某同,约定由宇航公司承建解放军某部新营区食堂屋顶安装工程,工程某造价x元。2006年12月8日,树民公司又与焦作市坚美彩板厂(以下简称坚美彩板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该厂承包食堂彩板瓦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案外人王某法作为坚美彩板厂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施工开始后,树民公司陆续向王某法支付工程某x元。2007年2月13日,树民公司会计王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彩瓦款壹万玖千元整(x元)。2007年2月15日已付2000元,2008年2月4日已付2000元。”后魏某某持该欠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树民公司、王某虹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合同纠纷。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书证看,案涉合同双方为树民公司和宇航公司。宇航公司在施工中的代表人为案外人王某发。工程某大部分已支付给王某发。魏某某称与王某发系业务关系,实际上是由魏某某向王某发提供彩瓦并负责安装,魏某某与王某发系买卖关系,与树民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虽然树民公司向魏某某支付了4000元,且欠条现为魏某某持有,但均不足以证明魏某某系合同相对方,故魏某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树民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某。因魏某某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魏某某向其主张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树民公司称与魏某某之间不存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施工方为宇航公司或王某发,故树民公司反诉要求魏某某承担工程某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其反诉亦应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一、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树民公司的反诉。
魏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向树民公司出售彩瓦并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系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与他人无关,案涉欠条也系树民公司直接向上诉人出具,且上诉人还依据该欠条内容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以上事实,树民公司直至原审庭审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极为明确,原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错误裁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程某违法,违反举证规则规定,导致错误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判令树民公司、王某某向上诉人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树民公司、王某某辩称:1、原审程某合法,且在审理过程某魏某某并未提出异议;2、魏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魏某某参与案涉工程某工,且持欠据以树民公司、王某某为明确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原审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基于以上理由,原审裁定驳回树民公司的反诉,亦应根据案情重新作出裁判。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裁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